索引号: | 011158671/2024-21841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发布机构: | 襄城区农业农村局 | 公开日期: | 2024-08-29 | ||
标题: | 襄城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襄城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襄城农字〔2024〕56号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襄城区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襄城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城农字〔2024〕56号)
各涉农乡镇办、区直相关部门: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运行,现制定了《襄城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襄城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5〕3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 化优化湖北省农村小型建设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1〕29 号)、《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农村发〔2014〕10号)和《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农发〔2023〕32号)等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农村资源性资产、农村经营性资产、农村建设项目和农村集体资金采购服务项目。农村资源性资产是指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农村经营性资产是指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等;农村建设项目是指美丽乡村、农田水利、高标农田、环境卫生、产业扶贫、退耕还林、精准灭荒、河道清淤、危房修缮、交通、办公设施、农村电力及能源、文体教育等项目;农村集体资金采购服务项目是指利用农村集体资金采购工程建设规划、设计、预算、施工、监理等服务项目。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开展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作为交易主主体以及各级政府部门投资或补贴形成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拥有、使用的农村产权项目,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交易、暗箱操作和人情交易,切实做到“应进必进”;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监管机构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襄阳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具体承担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职能,各乡(镇)办依托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或其服务大厅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各村(社区)依托党群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乡(镇)办农经管理部门负责人兼任工作站联络员,村(社区)会计兼任服务点联络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主要负责本乡(镇)办农村产权交易项目信息的收集、初审、上报;服务点主要负责本村(社区)农村资源资产统计、上报和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申报。
第六条 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市、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农交中心每年召开一次农村产权交易推进会议,抓好农村产权交易政策宣传;定期对农村产权进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年度绩效考核;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和服务点及时收集上报资产资源信息和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对违反产权交易行为及时发函督办整改和依法进行处理;区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出台支持农村产权交易和市场建设的政策措施,推动交易平台、社会资本、各类机构等为进场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综合服务,协同推进农村产权进场交易,活跃壮大农村产权市场。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交易凭证作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账务管理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应当进入而未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项目,不予办理农村集体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八条 现阶段的农村产权交易品种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四荒”使用权交易、林地经营权交易、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交易、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交易、水权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交易、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农村资源资产产权抵押融资交易、农村生物资产交易、碳汇交易、供销合作社资产交易、农村集体及农办企业采购服务项目等;乡(镇)办和村(社区)委托办理的其他产权交易品种;区政府和区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招标、询价、谈判、磋商、单一性来源采购、协议转让、竞价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向市农交中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申请交易,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农村产权交易标的属于农村集体的,需履行民主议定、内部决策等程序并报乡(镇)办审批;属于农户、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的,需提供内部同意流转交易材料;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市农交中心不对进场交易农村产权标的的权属合法性瑕疵、质量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介绍;
(五)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后,由市农交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市农交中心资格审查:
(一) 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 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五)须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市农交中心根据转受让双方情况组织交易,转受让双方达成产权流转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五条 转受让双方凭成交合同和中标(成交)通知书到农村集体“三资”或相关部门办理财务结算等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有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农村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其它约定限制农村产权交易的。
第十八条 为规范进场交易行为,凡标的额5万元(含
5万元)以下的产权交易项目,经乡(镇)办批准后,由市农交中心派人到乡(镇)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审查备案;标的额5-20万元(含20万元)的产权交易项目经乡(镇)办批准后可采用简易程序,由市农交中心派人到乡(镇)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站组织交易;20万元以上的产权交易项目到市农交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项目进场交易,一般需经“四议两公开”提出申请,乡(镇)办审核同意后,填写进场交易申请表,市农交中心依据乡(镇)办、村(社区)意见制定交易文件,办理网上公开挂网征集报名参与者。项目信息公告期限不得短于属地农村经济事务信息公示期限。交易方式需要评委的,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委,组成评委小组,需要召开竞(开)标现场会的,组织竞(开)标会,由评委小组评分推荐中标(成交)者,中标(成交)者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方(业主)签订合同。
第五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应当进入未进入市农交中心或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站进行交易的;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源资产的转让价格,按照《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评估值;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村建设项目控制价,一般应由专业评估机构制定;未经专业评估机构制定的,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由转让方评估确定或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应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同意;农民个人产权坚持本人自愿。
(二)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交易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交中心或市、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来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